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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署最新頒訂之“噪音管制標準”
【法規類別】
05
噪音污染管制
【法規名稱】
0025
噪音管制標準(98.09.04.)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一六七五
五號令發布全文六條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環署空字第四九四八八號修正第六條及第七
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40007620號令修正
發布第三條及第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50087606號令修正
發布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70013826號令修正
發布第二條、第四條並增訂第六條之一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80078173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十一條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
管制區。
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A權位置
之測量值。
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
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其有明顯圍牆等實體
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
近之範圍為界。
五、時段區分:
(一)日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上午六時至晚上八時;第三、四
類管制區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
(二)晚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第三、四
類管制區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
(三)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第三
、四類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
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Hz至20k
Hz之均能音量以Leq表示;20Hz至200Hz之均能音量以Leq,LF表示
;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
(二)
七、最大音量(Lmax):測量期間中測得最大音量之數值。
八、複合音量:指欲測量地點之音量由二個以上設施所產生並合成之
音量。
第 三 條
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測量儀器:
測量20Hz至20k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NO.712
9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測量20Hz至200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
國國家標準CNSNO.7129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
會IEC61260(1995)Class1等級。
二、測量高度:
(一)測量地點在室外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測量樓層之
樓板延伸線一.二至一.五公尺之間。
(二)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
至一.五公尺之間。
三、動特性:
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
出之聲音變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
四、背景音量之修正:
(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10dB(A
)以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10dB(A),則依下表修正之。
(二)背景音量之修正:
(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
,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
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
明。
(四)欲測量場所之整體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之數值小於3dB(A)
時,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或排除、減低其他
噪音源之音量,再重新測量之。
(五)欲測量場所為工廠(場)且有二十四小時全年運轉之設備,
除歲修外無法停機配合測量背景音量者,得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歲修背景音量監測計畫,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歲修時測量其周界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地點連續二十四小時以上七十二小時以下
之音量,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備,作為核備日
起二年內,測量 20Hz至20kHz頻率範圍時,該工廠(場)周
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背景音量修正依據。
五、測量時間:
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
六、測量地點:
(一)測量非擴音設施音源 20Hz至20kHz頻率範圍時,除在陳情人
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
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之場所或設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
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
(二)測量非擴音設施音源 20Hz至200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
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量,並應距離室內最近牆面線
一公尺以上,但欲測量音源至聲音感應器前無遮蔽物,則不
在此限。室內門窗應關閉,其他噪音源若影響測量結果者,
得將其關閉暫停使用。
(三)測量擴音設施時,以擴音設施音源水平投影距離三公尺以上
,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測量之。若移動性擴音設施前進時,
測量地點以與移動音源最近距離不少於三公尺之主管機關指
定位置測量之。
七、評定方法:
(一)屬非擴音設施音源者,依下列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量
(Leq或Leq,LF)或最大音量(Lmax),其結果不得超過各
噪音管制標準值表中數值:
1、噪音計指針呈週期性或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而最大值大致一
定時,則以連續次變動之最大值(Lmax)平均之。如圖(1
)所示,為規則性變動的聲音,變動週期一定。又如圖(2
)所示,為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聲音,其最大值大一定,以讀
取每次最大值,共五次平均之。
2、其他情形則以均能音量表示。其連續測量取樣時間須至少二
分鐘以上,取樣距不得多於二秒,如圖(3)所示,在噪音
計指示一定時,或指針變化僅12dB(A)之變動情形,以均
能音量表示。又如圖(4)所示,聲音的大小及生的間隔不
一定之情形,亦以均能音量表示之。
(二)擴音設施音源評定方法,依下述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
量(Leq)或最大音量(Lmax),其結果不得超過其噪音管制
標準值:
1、移動性擴音設施,以其通過時測得之最大值(Lmax)決定之
。
2、固定或停止移動之擴音設施,則以均能音量(Leq)表示,其
連續測量取樣時須至少二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二秒
。
第 四 條
工廠(場)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第 五 條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第 六 條
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第 七 條
擴音設施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第 八 條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工程,其噪音管制標準值準用第六條規定。
第 九 條
非屬同一行為人、法人或非法人之設施所產生複合音量超過前條噪音
管制標準值時,非屬同一行為人、法人或非法人之各設施均應符合依下表
修正後之噪音管制標準值:
第 十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所劃定公告各
類噪音管制區之特定管制區,其噪音管制標準值依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之
噪音管制標準值降低五分貝。
測量地點為二以上噪音管制區交界處者,其音量不得超過其中任何一
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值。
第 十一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由下列連結可下載Word檔或PDF檔
1.噪音管制標準
2.噪音管制標準(pdf檔)
3.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修正條文對照表
4.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修正條文對照表
5.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修正條文對照表
6.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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